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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病假建议书仅是建议,不是员工实际可休天数

时间:2017-04-18 12:04 来源: 点击:3091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雪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麦雪琴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宝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生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麦雪琴申请再审称:其自从发病之日起直至收到《通知》之后五天都有提交病假证明给宝生园公司,双方一直保持着病况的信息交流,但一、二判决却无视该事实,错误认定其在接收到《通知》后的三天没有联系宝生园公司。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理应可以享受九个月的患病救济时间。又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宝生园公司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三天。本案起仅仅患病十五天即遭解雇不合法理,况且宝生园公司还批准了其中5天病假,表明宝生园公司认知其患病情况。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麦雪琴因病向宝生园公司请假,并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至28日期间的病假建议书。但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劳动者实际可休病假的天数,需要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或由用人单位结合劳动者的病情依法确定,因此,麦雪琴依法不能当然享受4月10日至28日的病假。宝生园公司实际仅批准麦雪琴休假五天,结合麦雪琴患急性上呼吸道炎的实际情况,该休假天数合法合理,而且宝生园公司于4月24日明确告知麦雪琴4月14日后的病假并未获得公司批准,并通知麦雪琴到岗。然而,麦雪琴并未按照宝生园公司的要求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宝生园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此种情况下,宝生园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无需向麦雪琴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麦雪琴要求宝生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麦雪琴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雪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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