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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为何遇到坎儿?

时间:2017-05-09 15:05 来源: 点击:2981次

订单作假的租房顾问

36岁的汪皓阳,20154月入职一家网络房产中介公司担任业务员。和众多同事一样,在公司内部,他被称为“租房顾问”。2015928日,正在工作的他,突然收到公司发来的一条短信:“经查实,您在任职期间存在合同造假行为,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即日予以开除。”随后,汪皓阳被退回所属的劳务派遣公司。同年1012日,劳务派遣公司向汪皓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声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928日起解除。

入职5个月,每天带租客看房,楼上楼下东奔西跑,既要在房东与租客之间好言周旋,又要完成公司一系列的“规定动作”,汪皓阳这个租房顾问当得实在不容易。不到半年就被公司开除,这样的结局汪皓阳无法接受。很快,他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派遣公司赔偿他绩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25万元,房产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没有支持汪皓阳的请求。20165月,汪皓阳以同样的请求向长宁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中介公司对租房顾问的工作业绩通过OA系统进行管理,租房顾问每撮合一单租赁业务,须将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租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景照片以及房东、租户、租房顾问三方合影等资料上传到公司OA系统中,公司根据该系统记录的数据进行考核。庭审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认为,涉案房产中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汪皓阳上传的涉及9份合同的资料中,存在不同物业及业主使用同一张照片的情况,同时还存在业主身份证照片与三方合影的业主不相符合的情况。汪皓阳对此解释是工作差错,法庭则认为,根据上传的数量考量,这一差错并非偶然发生,法庭认可两被告认为是汪皓阳故意所为的主张。法庭同时认为,汪皓阳未就其主张的绩效工资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案

本案承办法官娄嬿指出,OA系统是涉案房产中介公司对租房顾问进行业务管控及计发绩效工资及业务提成的依据,原告上传不实资料的行为,既扰乱了公司的管理,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涉案房产中介公司的《销售人员考核办法》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公示,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一旦发现租房顾问在职期间有一单虚假订单的,作开除处理,所有成单作废,扣罚所有应结算的绩效工资和提成。原告实施虚假订单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

 

泄露秘密的商务分析师

20168月,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未获支持的胡萍萍,以派遣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长宁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万余元。立案后,法院依法追加某外国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查清了双方纠纷的来龙去脉。

20094月,胡萍萍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胡萍萍至某外国公司上海代表处从事商务分析工作。20153月,双方签订了争议发生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4月至20174月。合同约定,胡萍萍如因违反甲方(劳务派遣公司)或第三方(外国公司上海代表处)规章制度,或发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项而被第三方解除用工关系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胡萍萍与代表处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约定未经代表处事先书面同意,员工除代表处的业务之外不得受雇或受聘于任何商号、公司或其他人士从事任何其他业务或活动。员工对本义务如有任何违反,可被即时辞退。补充协议还约定,胡萍萍应当遵守该外国公司的《商业道德政策》和《内部交易政策》。此外,20149月和20154月,胡萍萍还签署了两份《员工知识产权和保密协议》,约定胡萍萍负有保密义务。

201511月中旬,代表处首席代表、人事主管及律师共同与胡萍萍谈话,明确告知她,因触犯公司内部制度,与她解除聘用关系。

法庭查明的相关事实是,20139月和20154月,胡萍萍先后在S公司和H公司担任监事,并出资持有S公司的股份。S公司是H公司的股东,由代表处前首席代表担任执行董事。此外,胡萍萍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上述S公司一名股东发送涉及公司机密的文件。在当日谈话中,胡萍萍承认发送电子邮件是她“无意之中犯下的错误”。谈话当天,代表处向胡萍萍发出《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并向劳务派遣公司发送《减员通知》,要求办理退工手续。之后,胡萍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获支持。今年2月,长宁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驳回胡萍萍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案

承办法官娄嬿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任职期间是否有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代表处任职期间,原告未获同意擅自在与代表处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并出资参股,该行为损害了涉案外国公司的合法利益,违反该公司的相关规定,也违背职业道德。同时,原告向他人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是原告基于职务掌握的客户资料,属于代表处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两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私自交易的产品经理 

201728日,上海长宁法院对原告朱玲诉被告兴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兴佳公司应支付朱玲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28万元,驳回朱玲其他诉讼请求。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是要求兴佳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万元。在半年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中,仲裁委同样没有支持朱玲的这项请求。

事情要从朱玲的工作经历说起。20059月,28岁的朱玲经劳务派遣到香港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数年之后,兴佳公司成立,代表处注销。20159月,劳务派遣公司、朱玲及兴佳公司三方签署协议,终止彼此间的合同关系。同一天,朱玲与兴佳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101日至2016930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多份合同中,朱玲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岗位都是“产品经理”,即代表兴佳公司与供应商接洽业务。

2016428日,兴佳公司以朱玲“在本公司以外的商业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7月,朱玲在上海设立一家贸易公司,股东为朱玲和她丈夫,法定代表人为朱玲。朱玲另有一家公司设在香港,原董事为朱玲,20155月变更为朱玲丈夫。朱玲承认,上海公司与兴佳公司在经营范围上部分重合。

经双方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从2014年起,朱玲以香港公司的名义向兴佳公司的供应商购买产品,要求该供应商向她指定的买家发货,等供应商完成生产和发货后,买家付款给朱玲的香港公司,朱玲再付款给供应商。

2015年,买家跳开朱玲直接向供应商采购,朱玲随即以质量问题为由扣押供应商货款。供应商在向兴佳公司反映时得知,原来兴佳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朱玲自设公司私自与兴佳公司供应商交易获利的行为就此败露。

在劳动仲裁和法庭审理中,朱玲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朱玲称,2014年她丈夫与供应商有过一次交易,她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她与兴佳公司于201510月才建立劳动关系,与这笔交易没有关系。兴佳公司同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坚决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法官释案

承办法官顾正恺指出,本案双方对原告工作期间是否从事与被告有利益冲突的商业行为存在争议。被告提供的商业道德及行为准则明确规定员工在公司以外的雇佣关系及商业行为会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将被解除雇佣关系。原告明知规章内容,却于工作期间设立与被告存在经营范围重合的上海公司,并以香港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商采购商品。原告的上述行为既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的规定,也违背了劳动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和忠诚义务,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司法观察

劳动者应履行忠实义务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中不少条文的具体规定蕴含了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容。如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等等。

因此,劳动者的忠实义务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

劳动者忠实义务可分为不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两类。

不作为义务包括: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不为伤害单位之言论和行为的义务、多重劳动关系限制义务。作为义务包括:服从义务、善意义务、服务期义务、告知义务、后合同义务。上文所引案例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都有损害用人单位权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忠实义务中的不作为义务。

诉讼中,用人单位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举证规则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但是,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文三个案例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都被法院驳回。因为,涉案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自己提前解约合法的证据无可辩驳,相关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不容置疑。

从涉案几位劳动者诉请赔偿的金额可知,他们在任职单位的收入都不低。这既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力对价,也是对他们所具能力的一种认可与评价。他们都是能人、聪明人。遗憾的是,他们都被自己的“聪明”所误,把合同当儿戏,视守约为迂腐。莫说难以立足职场,即便在生活中迟早也会碰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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