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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纠纷常见50个问题

时间:2016-01-17 16:01 来源: 点击:1284次

工伤10问

 

1、工伤是否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的事故损伤?

答:一般意义上的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但工伤同时也包括以下情形: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先在军队服役伤残,上班后旧伤复发的,等等。需注意的是,故意犯罪、醉酒和吸毒、自残和自杀导致的人身损伤和死亡,不构成工伤。

2、上下班途中具体如何理解?

答:《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广受社会关注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明确了四种认定情形:(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上下班途中从事像接孩子、顺路买菜等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发生意外认定为工伤。但如果是下班后朋友聚会、逛街、购物、娱乐等等,则不工伤认定的范畴。

3、工伤认定是否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答: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该在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没有在此期限内提出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上述部门提起申请。一年期限的计算起点,不能简单认为是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另,工伤职工超过申请期限的,仍可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用人单位能证明其对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4、工伤职工对工伤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者所作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且,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不申请复查而直接要求工伤赔偿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有不妥的,可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

5、工伤与他人侵权竞合,能否主张“双赔”?

答:发生此类工伤的职工可以走工伤救济途径,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也可以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向造成事故的第三方索赔。第三方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充竞合,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故无须参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受害人只能择一而诉的规定。第三人进行各项赔偿后,受害人主张工伤救济的,如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对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兑现工伤待遇时,无需再重新给付。另,需注意的是,如果是用人单位其他职工行为造成工伤的,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发生了主体竞合,受害人只能择一进行权利救济。

6、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

答: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应以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并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送达劳动者之日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发生工伤且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又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应以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作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仲裁委审理上述案件时,不应以撤销协议为前提条件,而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原先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7、存在非法用工情形的,发生工伤怎么办?

答: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营业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的单位、或者以挂靠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以及使用不满16周岁童工造成童工伤残和死亡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童工)或者死亡职工(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与实际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8、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按国务院中办发[2005]9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即此类情形不走普通工伤救济流程。

9、用人单位能否以商业保险免除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 

答:在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同时,为减轻其赔偿责任,有的用人单位还为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投保商业保险。在商业保险机构已理赔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免除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因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责任险,劳动者可以兼得,应看作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一项福利。用人单位要想免除其责任,还应投保雇主责任险。如果用人单位仅仅投保商业人身保险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补充赔偿责任。 

10、江苏省新工伤赔偿标准主要更新内容是什么?

答:2015年4月1日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从2015年6月1 日起正式施行。对比之前施行的规定内容主要变化在于明确了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金额目前,江苏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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